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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館法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 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 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共性,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博物館發展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博物館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以作為政策及業務推動參考。

第四條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 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申報、督導、獎勵、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應普查具博物館潛力未經設立登記之博物館,並列冊追蹤輔導,以協助其辦理設立登記。
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第六條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 育功能等要件,訂定分級輔導辦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對依第五條設立登記之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人才培育規劃及經費補助,以維護博物館典藏品質、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館之研究與策展能量、擴大教育範圍。

第八條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衡平考量、優予編制,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資格聘任。 
前項專業人員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章 功能及營運
 

第九條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之定期盤點,其期限、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及審計部定之。

第十條博物館應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 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進行典藏。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第十一條博物館為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鑑定、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或以虛擬博物館方式加強偏遠地區之博物館教育,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第十二條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 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以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三 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第十三條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前項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第十四條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 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十五條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 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 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評鑑及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評鑑及認證等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評鑑會,應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及會計等學者專家組成。其評鑑結果應敘明理由,對外公開。 
評鑑會進行博物館評鑑時,應納入博物館自行研提之指標,並邀請被評鑑博物館相關類型博物館領域學者專家協助。 
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及教育所需之進口物品,得依關稅法、教育研究用 品進口免稅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之捐贈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者,並得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稅捐減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未辦理登記或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部博物館事業推展補助作業要點規 定之博物館,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 四 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博物館法施行細則

 
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42045067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630169572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細則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之館所,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科技與環境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前項館所營運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二、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三、應開放公眾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第一項館所依其定位,名稱包括但不限於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及植物園。

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業務統計資料庫,其內容如下:

一、博物館基本資料。

二、博物館典藏數。

三、博物館研究成果。

四、博物館展覽業務。

五、博物館教育推廣及出版。

六、博物館公共服務。

七、博物館經費收支及運用情形。

八、博物館會員組織及志工之運作。

九、博物館館際交流合作。

十、博物館實習制度及專業人才培育情形。

十一、博物館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之衍生利用授權情形。

十二、博物館典藏品數位化及公開情形。

十三、其他博物館業務相關事項。

第四條本法所定公立博物館基於教育推廣原則,應規劃提供民眾多元知識內容及資源,並提供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等族群門票優惠措施。

私立博物館得比照前項辦理。

第五條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其所轄博物館之年度業務統計資料,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本法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因典藏方針修訂致與博物館未來發展目標不同,或因品項耗損至不堪使用等情形者,得經博物館專業諮詢會決議,編目登記為教育品或參考品,得不為永久之收藏。

第七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資產利用費,指博物館將其圖書、史料、典藏品、影音資料、建築物、學術研究、出版品及無形資產等,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博物館價值之方式所收取之費用。

第八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所稱編制外人員,指以契約進用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非屬博物館組織員額之工作人員。

第九條本法所定博物館辦理之展覽或教育推廣等相關解說資料應符合事實;如係基於研究、展示或教育推廣等業務需要而將典藏品替代製作為展覽品或教育用品,應有明確且足以辨識之標示。

第十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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